劳务派遣工伤案例
2006年4月4日,女工范某与江苏某人力资源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遣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双方约定:由派遣公司安排范某到苏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用工单位)工作,工资为每月690元。合同签订后,范某即按约被派遣至用工单位工作。4月28日,用工单位作为甲方、派遣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和条件,向甲方提供合格的劳务人员;乙方委托甲方向劳务人员代为发放工资,并按照国家规定为劳务人员缴纳当地的农村基本养老保险;甲方向乙方支付劳务人员的工资、意外伤害保险费、农保费用和管理费;乙方劳务人员在甲方工作期间,因工伤事故造成劳务人员受伤时,甲方应及时采取救助措施并通知乙方,由乙方按国家、当地劳动部门的政策规定,办理申报工伤、劳动鉴定申报以及办理工伤待遇的申请手续,甲方提供协助,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经济补偿,甲方应予相应适当补偿。”
工伤过后:女工坐上被告席
2006年8月24日,范某在工作中发生机械伤害事故,造成其左手受伤,住院治疗26天,用工单位为范某支付了医疗费15000元。2006年12月31日,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派遣公司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范某所受伤害为工伤。2007年3月31日,苏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向派遣公司作出《苏州市劳动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范某符合《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七级。由于三方未能就工伤赔偿达成一致,范某于2007年5月14日向苏州市高新区、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派遣公司和用工单位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共计183933.42元。2007年7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派遣公司支付范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65794元。用工单位支付范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419元。用工单位对此不服,遂将范某与派遣公司一同告上法庭。
庭审激辩:谁该对工伤负责
法庭上,用工单位与派遣公司就范某到底是谁的员工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用工单位认为,范某是与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由派遣公司劳务派遣至己方公司的,范某并没有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所以不属于公司的员工,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公司无须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要求法院判令用工单位与范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承担对范某工伤赔偿的责任。
而派遣公司则认为,范某虽与派遣公司有劳动合同,但派遣公司不是实际用人单位,对范某的使用、支配和收益都属于用工单位。派遣公司的主要责任是为企业介绍劳动人员,代为缴纳劳动者一定费用。用工单位只缴纳给派遣公司每人每月60元,不足以支付公司的成本,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理应由用工单位承担工伤赔偿费用。劳动保障部门的合同范本都规定了由实际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事故责任,该合同范本是对劳务工作的经验总结,具有借鉴意义。而用工单位在与派遣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对工伤的约定进行了修改,只约定其承担“相应适当补偿”,逃避了对工伤事故的赔偿责任,违反了合同法中的公平原则。工伤事故是在用工单位单位发生的,其有不可推脱的责任,用工单位向派遣公司支付的费用中包含了工伤保险,既然已交纳了保险,所以应当由用工单位承担全部工伤赔偿。
法院调解:三方握手言和
苏州市虎丘区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范某与派遣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派遣公司作为人力资源中介单位,将范某派遣至用工单位工作,现范某在工作中受伤,已经由劳动部门确认为工伤及七级伤残,派遣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给予范某工伤待遇。用工单位作为实际用工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足以保障其人身安全的工作环境和条件,用工单位应对范某所受到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用工单位与派遣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中关于工伤事故处理的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
最终在法院的调解之下,三方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由用工单位支付范某工伤赔偿款61500元,派遣公司支付范某工伤赔偿款98500元,合计16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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