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江苏省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劳社农[2005] 4 号
苏财社[2005]106 号
苏国土资发[2005]320 号
各省辖市及常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国土资源局:
为加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管理,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精神,现将《江苏省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国土资源厅
二00五年十月十日
江苏省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管理,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和有关财务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以下简称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是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为国有后,为保障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而建立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负责。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征地补偿和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解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具体负责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发放管理,具体工作由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农保经办机构办理。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
第四条 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独立核算。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挤占、挪用、截留、转借或擅自将资金用于任何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投资。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标准,按照“以收定支、保障适度”原则,在省政府 26 号令的基础上根据当地基本生活保障水平确定。
第二章 资金筹集
第六条 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来源:一是不低于 70%的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二是政府从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提取的部分;三是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利息及其增值收入;四是其他可用于基本生活保障的资金。
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不足支付时,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七条 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专户由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账户组成。
安置补助费和不低于 70%的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及其利息和增值收入进入个人账户。专项用于被征地农民生活补助费和养老金的发放。
市、县人民 政府从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提取的部分、其他可用于基本生活保障的资金,及其利息和增值收入足额转入统筹账户,主要用于弥补个人账户支付不足。
第八条 市、县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 3个月内,将进入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的不低于70%的农用地土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划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财政专户”,记个人账户;将未进入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的征地补偿安置费和16周岁以下人员生活补助费按规定足额支付给本人,不再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
财政专户经办银行收到土地行政部门划入的资金后,将进账联复印件送同级农保经办机构记账。
第九条 市、县 财政部门应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 3个月内,根据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新征收土地面积,将政府从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提取的部分按标准足额转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财政专户”,记统筹账户。
第三章 管理和使用
第十条 农保经办机构负责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个人账户记载,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发放,以及相关会计核算。
实行基本生活保障人员经公示无异议的,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携带相关审核、批准资料、实行基本生活保障人员名册、保障标准及保障金额报劳动保障部门确认后,经办机构可按照被保障人员身份证号码,为其建立个人账户,核发《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登记证》。
农保经办机构每年末应当对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的个人账户的储存额结息一次。个人账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一条 实行基本生活保障人员,由本人凭《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登记证》和有关证件,经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审核,由农保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基本生活保障金手续,据此按规定领取生活补助费。到达领取养老金年龄的,换发《被征地农民养老金领取证》,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十二条 各地劳动保障部门农保经办机构应根据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情况,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月或季度用款计划,财政部门审核后及时将资金转入农保经办机构在银行设立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支出户”,确保基本生活保障金按时足额发放。
各地财政部门、农保经办机构,以及开户银行必须定期对账,保证账账、账款相符。
农保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审计等管理制度。要按照财政部门统一要求编制基本生活保障金的年度收支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每季度和年度要按统一要求编制季度报表和年度财务决算(表式附后),并附情况分析,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三条 基本生活保障资金除预留足额的备付资金外,全部用于购买国家债券或转存定期存款。
第十四条 实行基本生活保障人员迁出户籍所在地时,可将其保障关系及其个人账户中本息余额转到迁入地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无法转移的,可将其个人账户本息余额一次结清给本人,同时终止其基本生活保障关系。
被保障人员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中的本息余额一次结清给其合法继承人。没有继承人的,个人账户中的本息余额纳入社会统筹账户,其丧葬费在社会统筹账户中参照当地相关标准列支。
第四章 监督与检查
第十五条 市、县人民 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切实加强对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接受同级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审计、监察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部门要密切配合,相互协作,定期或不定期对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及时掌握和沟通有关情况,定期向上级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部门报告资金收支情况,
第十七条 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未能足额到位、及时发放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责任和给予相应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各地要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和国土资源厅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会财政厅和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没有
没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