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防止行政审批权力寻租暂行规定的通知 |
淮政发〔2014〕8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淮安市防止行政审批权力寻租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
2014年6月9日
淮安市防止行政审批权力寻租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简政放权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规范行政审批行为,切实把行政审批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防止权力寻租,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审批,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赋予其某项权利、免除其某项义务或者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权力寻租,是指行政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利用手中的权力,避开各种控制、法规、审查,从而达到寻求或维护既得利益的一种活动。
第三条 行政审批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谁审批、谁负责”、便民高效、权责一致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审批机关负责对其组织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进行日常管理,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审批事项的活动实施事中事后监督检查,并对其审批和监督检查中的过错依法承担责任。
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对行政审批实施合法性的审查工作。
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审批的实施和管理进行监察。
第二章 严格行政审批设定
第五条 凡是未列入市政府文件公布的审批事项一律不得实施,凡是列入市政府文件公布的审批事项一律在淮安市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系统中实施,凡是明确下放的审批事项不得继续实施(市级机关审批开发区等功能园区项目除外)。
第六条 不得违法设定审批和增设审批条件,或以登记、备案、年检、监制为名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审批,严禁以审批增加收费的行为。
第七条 行政审批事项实行目录管理制度,行政审批机关要公布其负责实施的行政审批目录。
第三章 规范行政审批实施
第八条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制定行政审批简便规范的实施标准,明确审批条件、依据、流程和裁量准则,并向社会公布;最大限度地减少审批手续,取消重复性、形式化的手续,剔除冗余、低效、不符合发展要求的条件和环节,对确需保留的手续要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行政审批机关对行政审批自由裁量权应当具体化、明确化,固化裁量标准和裁量程序,尽可能缩小自由裁量空间。
第九条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建立规范的审查程序和决策机制。行政审批在同一行政机关内实行“受理——审查——决定”的办理制度,不得重复受理、多次审查。改变层层报批、层层把关的现象,坚决取消辅助、附带、重复性的审批环节。
第十条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免费向申请人提供行政审批办事指南、申请书的格式文本及填写说明,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外的资料。
行政审批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审批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书面告知凭证;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一条 行政审批机关对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明确受理人、审查人、决定人,落实审批工作边际清晰的岗位责任。坚持因事设岗、因需设岗、以岗管人的原则,定岗、定员、定责,做到职、权、责一致,岗位间既相互协调配合又相互监督制约。
行政审批机关对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审查人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对照裁量准则,提出审查意见,由决定人作出决定。
行政审批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部分行政审批事项,授权受理人或者审查人作出决定。
第十二条 对经济社会发展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有重大影响,或者情况复杂、自由裁量权较大的决策性行政审批,行政审批机关应当通过调查、论证、听证、咨询或者专家评审等方式听取意见,并通过集体审查的方式决定。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建立集体审查的工作机制,明确议事规则和程序。
第十三条 行政审批机关要通过调整优化内部作业流程,进一步压缩审批时限,向社会公开承诺办理期限。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审批机关能够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程序性审批,要充分授权当场作出书面决定;不能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要在承诺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
依法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行政审批机关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当实行否定报备,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将书面决定送达申请人,同时列明不予批准的理由、依据。
第十四条 有数量限制但不宜采用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管理的行政审批,有两个以上的申请均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根据受理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行政审批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数量限制的行政审批,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其数量。
第十五条 行政审批机关实施行政审批,应当纳入政务服务中心实行集中办理,行政审批涉及几个内设机构的,应当指定一个内设机构,统一对外受理和答复申请人。
行政审批机关不得将同一行政审批事项或者审批环节、审批步骤拆分实施。
第十六条 同一行政审批事项依法需要由同级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办理的,应当建立联审、联办机制。按照“统一受理、信息共享、同步审批、限时办结、统一发证”的要求,由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牵头统一受理,负责联审、联办全过程的组织、协调工作,并统一答复申请人。各相关并联审批的行政机关同步审批,分别作出审批决定。
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应当制定并联审批操作规范。
第十七条 行政审批机关实施行政审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收取费用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
第四章 严明行政审批纪律
第十八条 行政审批机关实施行政审批所收取的费用,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严禁自立收费项目或搭车收费。
财政部门不得向行政审批机关返还或者变相返还实施行政审批所收取的费用。
第十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的,行政审批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接受中介机构提供的与行政审批有关的服务。
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要求申请人接受中介机构提供的与行政审批有关服务的,行政审批机关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机构或施工单位。不得要求申请人购买、使用指定产品、设备等。
第二十条 领导干部不准违反有关规定,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向相关部门及其人员以暗示、授意、打招呼、批条子、指定、强令等方式,影响干预行政审批,杜绝“先批条子后批项目”现象。
第二十一条 行政审批机关必须和中介机构彻底脱钩。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提供审计、验资、设计、规划、工程监理、拍卖、房地产、建设工程招投标、环保评估、安全生产评估等服务的中介机构的利益分红。
第二十二条 行政审批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批准行政审批;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以及其他违反规定情形作出行政审批决定。
第二十三条 严格执行审批条件一次性告知制,坚决杜绝审批信息半公开甚至不公开,为暗箱操作、权力寻租预留空间的问题。
第五章 强化行政审批监督
第二十四条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建立完善“外网受理、内网办理、外网反馈”的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机制,积极推行网上查询、网上申报、网上审批、网上缴费、电子监督,减少审批人员与业务单位的直接接触和交往机会。完善实时监控、预警纠错、统计分析、投诉处理等功能,及时发现和纠正行政审批过程中的不规范行为。
第二十五条 行政审批机关对行政审批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及时、全面、真实、准确向社会公开。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与其他机关共享行政审批的有关信息,提高办事效率,共享信息由市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统一汇总公布,部门自建或条线建立审批业务系统的,无条件放开端口与市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系统对接。
第二十六条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的行政审批内容包括:
(一)行政审批机关的行政审批职责和应当遵守的行政审批规定;
(二)依法被授权实施行政审批的组织获得授权的依据;
(三)依法受委托实施行政审批的行政机关获得委托的文书;
(四)行政审批事项的名称、依据、内容、对象和条件;
(五)有数量限制的行政审批的数量;
(六)申请人需要提供的全部资料的目录及有关格式;
(七)申请书格式文本和申请办法;
(八)行政审批的期限、标准、程序和操作规程;
(九)行政审批的收费依据、标准;
(十)行政审批结果;
(十一)行政审批的监督制度和举报、投诉方式;
(十二)其他需要公开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规范行政审批工作程序,健全内部监督制度,明确内部审批职责权限,加强对行政审批实施行为的监督。
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的行政机关,负责对受委托行政机关的行政审批行为实施监督。
第二十八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处理行政审批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审批工作的监督,对行政审批违法行为及时调查处理。
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行政审批监察工作,履行对进驻政务服务中心部门窗口日常工作的管理考核。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举报和投诉行政审批违法行为,有关机关应当核实处理,并及时反馈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六章 落实行政审批责任
第三十条 行政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规设定和调整行政审批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者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法定程序和权限设定或者调整行政审批事项的;
(二)拒不撤销依法应当撤销的行政审批事项的;
(三)实施或者变相实施已经取消或者停止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或者没有纳入目录管理的行政审批事项的;
(四)以备案事项、服务事项或者其他事项的名义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审批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审批设定或者调整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行政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规受理和审查行政审批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者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当场受理而未当场受理或者受理后未按照规定出具书面凭证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应当当场作出决定而未当场作出决定的;
(三)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作出批准决定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应当予以批准而未批准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予受理行政审批申请或者不予批准行政审批理由的;
(六)出具虚假行政审批审查意见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审批受理或者审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行政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审批时限、告知、收费、公开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者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
(二)未按照规定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告知义务或者未一次性告知的;
(三)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的;
(四)擅自收取或者未按照规定收取行政审批费用或截留、挪用、私分、变相私分行政审批费用的;
(五)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行政审批事项有关信息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审批时限、告知、收费或者公开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行政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审批实施和监督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者依法给予处分:
(一)擅自改变行政审批条件、未按照行政审批标准或者超越权限实施行政审批的;
(二)要求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购买、使用指定产品、设备或者接受有偿服务的;
(三)违反规定把指定机构的咨询、评估等作为行政审批前置条件或者必要条件的;
(四)违反公务员职业道德或者行政审批岗位要求,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害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
(五)违法实施监督检查,妨碍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审批实施或者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行政审批机关不依法履行行政审批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监察局、软建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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