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行政审批中介机构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淮政发〔2014〕7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淮安市行政审批中介机构服务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
2014年6月9日
淮安市行政审批中介机构服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机构服务行为,提高服务效率,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是指依法通过专业知识和技术服务,向委托人提供行政审批所需的技术性审查、评估、鉴定、咨询报告或意见书等专业性资料的机构。
第三条 在淮安市行政区划范围内从事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中介机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加强对本行业中介机构的监管指导,规范中介市场,引入竞争机制,推进中介机构开展优质高效的服务。
第二章 市场准入
第五条 坚持“非禁即入”的市场准则,允许所有具备相关资质的中介机构进入淮安市场。各行业主管部门不得设置或借备案管理等变相设置区域性、行业性中介服务执业限制。
第六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从事经营活动,必须持有相关证照,具备相应的资质、资格条件。
第七条 行业主管部门和行政审批部门不得限定行政审批
申请人接受其指定的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行政审批申请人有权自主选择中介机构为其提供服务。
法律、法规规定某项中介业务由特定中介机构提供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行政审批部门在行政审批中,对依法设立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应当同等对待。
第三章 执业管理
第九条 中介机构依法从事中介活动,其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条 中介机构应当亮证、亮照经营,并在其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布服务内容、服务规范、服务时限、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投诉机构电话等事项,自觉接受委托人和社会各方面的监督。
第十一条 中介服务和收费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公平竞争、自愿委托、诚实守信的原则。开展中介服务时应及时、如实地告知委托人应当知道的信息,严格按照业务规范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如期完成委托合同及业务规范规定的事项。
第十二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开展业务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遵守职业道德,提供的信息、资料及出具的书面报告应当真实、合法,对执业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及其他秘密事项予以保密。
第十三条 实行中介机构服务时限承诺制度。行业主管部门应督促中介机构,根据服务事项的难易程度,分简易、一般、复杂三类,要求中介机构分别作出服务时限承诺,并在承诺时限内出具服务结果。不需进行检测、鉴定、评估、论证、测绘、设计和审查等技术性服务的,按类分别承诺时限为3个、5个、10个工作日以内;需进行检测、鉴定、评估、论证、测绘、设计和审查等技术性服务的,按类分别承诺时限为5个、10个、20个工作日以内;情况特殊的中介服务项目,由委托人与中介机构双方自行约定,并形成书面约定材料或在相关委托材料中予以明确。
以上承诺时限不含法律法规规定需进行公示、听证、整改等时间。由于委托方未按要求及时提供有关材料、依据等,造成时限延长的除外。
行业主管部门要对中介机构加强监管,督促其执行服务承诺时限制度。
第十四条 中介服务机构在接受当事人委托进行相关服务前,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协议,协议中应当包括委托事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确服务时限、服务要求、收费依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收费计算复杂的,还应当附费用测算单。
第十五条 中介服务机构违法收取费用的,由物价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四章 网络服务平台和行业协会建设
第十六条 建立行政审批中介网络服务平台,依托互联网打造中介机构网上服务管理系统,提供信用信息查询和网上申请等服务。
第十七条 鼓励成立淮安市行政审批中介服务行业协会(以下简称行业协会),坚持入会自愿的原则,鼓励行政审批中介机构加入行业协会。行业协会进行规范管理和行业自律,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法律、法规制定本行业协会章程、执业规则、职业道德规范、服务标准、自律公约和惩戒制度;
(二)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实行服务承诺制、服务公示制、一次性告知制、合同管理制、依规收费制和服务记录制;
(三)受理一般投诉,调解本行业纠纷,对违反协会章程和自律公约、行业操守的,或达不到行业质量规范和服务标准的,或损害委托人利益、影响行业形象的会员单位,进行惩戒自律,直至开除会员资格;
(四)协调行业内外关系,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五)组织会员开展业务交流,为会员提供信息咨询、教育培训和法律咨询服务,促进行业之间的协作;
(六)配合行业主管部门对会员中介机构进行信用等级评定。
第五章 信用体系建设
第十八条 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要加强中介机构信用信息的征集,建立中介机构信用信息数据库。信用信息征集内容主要包括与中介机构信用相关的基础信用信息、信用积累信息和信用能力信息等。
(一)基础信用信息,是指中介机构注册登记、执业资质、资格认定等相关信息。
(二)信用积累信息,是指中介机构遵章守法、所获荣誉,被投诉、举报,服务质量和委托人评价,执法监管部门检查、监管、处罚等相关信息。
(三)信用能力信息,是指中介机构的经营状况、服务承诺、收费标准等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 中介机构信用信息数据库,按照“谁登记(认定)、谁录入”,“谁检查、谁录入”,“谁处罚、谁录入”、“谁征集、谁录入”、“谁更正、谁录入”的原则,由各责任部门采集、整理、录入,并维护,逐步建立完整、准确、动态的中介机构信息数据库。对进入数据库的中介机构相关信息,通过网络服务平台向社会公示。
工商注册、资质、资格等基础信用信息由省级以上(含省级)部门登记或认定的,由市级相对应部门负责将相关信息录入中介机构信用信息数据库。
中介机构可主动将本机构基础信用信息、信用能力信息等相关信息录入中介机构网上服务管理系统。
第二十条 信用信息应在业务处理完毕5个工作日内录入完毕,信用信息的录入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对未按规定及时录入的,一经查实记入信用信息日常管理扣分范围。已录入的信息由该项数据的提供机构负责维护,非经规定权限、程序不得擅自修改。
第二十一条 行业主管部门要健全中介机构激励、惩戒机制,实行信用等级评定,对中介机构进行打分评级,中介机构信用等级在网络服务平台上公布。
信用等级评定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建立联合奖惩制度。实行诚信状况与部门监督管理、银行授信额度、政府招投标等挂钩,对信用等级高的中介机构优先推荐参与政府性投资项目;对信用评价差的中介机构由行业主管部门实施高频率、高强度监管,限制其参与政府性投资项目;对严重违法失信的中介机构,由行业主管部门列入黑名单,予以公示,并依法实施惩戒。政府性投资项目需要采购中介服务,在招标时优先选择信用记录好、等级高的中介机构。
第六章 行业监管与服务
第二十三条 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本部门管理范围内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据行业法律、法规、标准,制定本行业中介机构监督管理制度,按照权限采取信用记录、警示告诫、公开曝光、行政处罚和行业禁入等措施,切实维护公平有序的中介市场环境。
第二十四条 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中介机构的业务指导,积极开展相关业务培训,提高中介机构执业人员的业务素质。要结合本行业特点,督促指导中介机构建立并严格执行服务承诺、执业公示、一次性告知、合同管理、依规收费、执业记录等中介服务制度,提高服务效率和服务质量。
第七章 组织领导与责任分工
第二十五条 中介机构服务规范管理工作由淮安市市场准入与监管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统一领导,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组织开展各项工作。各县(区)都要建立领导机构,切实加强对行政审批中介服务规范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统筹协调。
第二十六条 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全面落实工作责任制。市软建办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工商部门负责推进中介机构规范管理、有序竞争和信用体系建设,组织行政审批中介机构网上服务管理系统建设,各行业主管部门做好配合工作;物价部门负责监督和规范中介机构的收费行为;民政部门负责行业协会的登记和监管工作。
各行业主管部门职责分工如下:
(一)发改部门负责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项目节能评估等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
(二)住建部门负责项目初步设计、政府投资项目造价咨询服务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
(三)地震部门负责地震安全性评价等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
(四)财政部门负责对提供验资服务的中介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五)国土部门负责土地测量(包括宗地测量、土地勘测定界报告)、土地登记代理、土地评估、地质灾害评估等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
(六)环保部门负责环境影响评价等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
(七)建设规划部门负责工程地质勘察、建筑设计、施工图审、房屋测绘、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
(八)交通部门负责交通道路设计、交通安全评价等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
(九)水利部门负责水利行业的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水资源论证、水土保持方案编制等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
(十)安监部门负责安全评估等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
(十一)气象部门负责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等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
(十二)公安消防部门负责消防设施检测报告编制等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
(十三)质监部门负责产品检验等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
(十四)卫生部门负责卫生检测等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
(十五)民防部门负责人防工程设计、施工图审、监理、造价咨询、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等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
(十六)其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各司其职,加强协调和配合,依法做好本行业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工商局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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